【承办律师】

马文斌律师

【案情回顾】
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执行终本后仍未获清偿。申伦律师事务所马文斌律师、王晨婧律师接受其委托,通过调查B公司工商内档等资料,发现B公司股东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遂向法院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
【B公司股权构成及债务产生时间】
1、B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设立,成立时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成立时股东为甲(认缴600万元,持股20%)、丙(认缴2100万元,持股70%)、丁(认缴300万元,持股10%)
| 发起人(姓名) | 认缴额/万元 | 持股比例 | 方式 | 实缴额/万元 | 出资时间 |
| 被二甲 | 600 | 20% | 货币 | 0 | 2070.6.24前 |
| 被三丙 | 2100 | 70% | 货币 | 0 | 2070.6.24前 |
| 被四丁 | 300 | 10% | 货币 | 0 | 2070.6.24前 |
2、2023年4月22日,丙将60%股权(认缴注册资本1800万元)转让给甲,丙将10%股权(认缴注册资本300万元)转让给乙,B公司股东变更为乙(认缴600万元,持股20%)、甲(认缴2400万元,持股80%)
| 股东(姓名) | 认缴额/万元 | 持股比例 | 方式 | 实缴额/万元 | 出资时间 |
| 被一乙 | 600 | 20% | 货币 | 0 | 2070.6.24前 |
| 被二甲 | 2400 | 80% | 货币 | 0 | 2070.6.24前 |
3、2023年10月25日,甲将10%股权(认缴注册资本300万元)转让给乙。
| 股东(姓名) | 认缴额/万元 | 持股比例 | 方式 | 实缴额/万元 | 出资时间 |
| 被一乙 | 900 | 30% | 货币 | 0 | 2070.6.24前 |
| 被二甲 | 2100 | 70% | 货币 | 0 | 2070.6.24前 |
【争议焦点】
一、B公司未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现任股东甲、乙是否应当在未缴出资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在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在约定的认缴期限未到前,股东未出资不能认定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该期限利益的前提是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与运转,若出现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危机时,理应强制加速出资到期,要求认缴出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履行法定出资义务,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本案中,B公司各股东的出资义务认缴期限虽然尚未到期,但B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且已经人民法院查明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B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股东出资义务理应加速到期,即在未出资范围内对B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B公司股东乙、甲认缴出资分别为900万元、2100万元,二人至今实缴0元,且二人未缴出资金额系B公司在(20**)闽0206民初****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216819元债务金额的数十倍乃至数百倍,即二人应承担的资金补充义务远超过案涉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故二人实际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范围系B公司在(20**)闽0206民初****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全部债务。
二审法院进一步明确了责任范围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B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至今未履行(20**)闽0206民初****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到期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清算,A公司要求B公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清算,A公司要求司股东乙、甲加速出资,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乙、甲应分别在720万元、1680万元的范围内对B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前手股东丙、丁是否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丙、丁虽在A公司起诉B公司的前两日之前已转让全部股权,但在2023年1月5日时B公司已与A公司对账确认尚欠A公司货款399428.25元,案涉债权在转让股权之前已经形成。丙、丁在明知公司存在大额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以0元的对价转让自身股权,足以认定丙、丁向乙、甲转让股权,有逃避向B公司缴纳出资之意图,即存在逃避对B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情形。丙、丁抗辩股权转让时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股权以合理对价转让,但其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丙、丁虽主张二人已实缴出资部分应在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抵扣,但丙认缴金额为2100万元,丁认缴金额为300万元,无论二人主张的实缴金额是否抵扣,与乙、甲情况一致,二人剩余未缴出资金额仍远超案涉债务金额,即抵扣与否均不影响二人应承担(20**)闽0206民初****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全部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故A公司主张丙、丁应对B公司在(20**)闽0206民初****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丙、丁以“前手股东”身份为由提起上诉,但经申伦律所的有力反驳与专业陈述,法官最终仍采纳了我方观点,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丙、丁的责任。丙、丁2023年4月22日将持有的B公司股权转让给乙、甲时,其二人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因此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但不得因此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B公司与A公司于2023年1月5日经对账确认B公司尚欠A公司货款399428.25元未付,至上述股权转让时B公司尚有大额债务未清偿完毕。作为B公司的股东,丙、丁理应知晓上述情况,但却以0元价格将相关股权转让给其亲属乙、甲,应认定为具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通过转让股权逃废出资义务的主观恶意,有损债权人合法权益。丙、丁一审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税收完税证明》《增值税及附加税申报表》等证据系B公司自行制作,二审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仅能反映该银行账户的部分交易情况,均不足以认定丙、丁转让股权时B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且有足够的偿债能力。乙至今未履行《投资款转借款协议》约定的义务,鉴于其与丙、丁存在亲属关系,丙、丁以该协议主张其并非0元转让股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丙应分别在未实缴出资1440万元、240万元的范围内对甲、乙的上述出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丁应在未实缴出资240万元的范围内对乙的上述出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
【案例索引】(20**)闽0213民初***号、(20**)闽02民终****号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